执行案号:(2024)川0623执339号
本人于2024年3月26日11时24分,在本人未出庭情况下收到12368中江县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2024)川0623执346号案件执行通知书,且本人微信、支付宝、名下所有银行卡(包括社保卡)遭到冻结,迄今为止未接到任何通知,2024年4月23本人名下银行卡收到工资5966.2,用于日常生活,法院银行卡冻结情况未得到解除,致使无法生活。
现本人提出投诉内容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人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为互联网合同,且本人签订互联网借款合同地点在青海省,且中江县人民法院在未告知本人出庭的情况下直接对本人进行判决执行,本人将合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人签订及履行合同均在青海省进行,应当由原告向本人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3.本人与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属于德阳市中江县管辖,对管辖权有异议,请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撤销对本人的违规执行,解冻本人名下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名下银行卡及社保卡。
4.本人与湖北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没有约定纠纷由仲裁委裁定,更没签过补充协议,所以庆阳仲裁委的裁定无效,应当合理驳回。 (2024)川0623执339号
市民:
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已转相关单位核实,情况核实清楚后再回复。
市民:
你好!你的留言已收悉,我们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23日电话与你进行沟通,针对你所反映的问题向你作相应的解释和答复。
经查,你系我院执行案件(2024)川0623执339号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23)庆仲网裁字第B57号仲裁裁决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对你财产进行冻结。我院对你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针对此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我们法院需要先冻结被申请人的微信、银行卡等账户,冻结后再通知被申请人,因此相关的冻结文书会晚一些送达,其相关问题解答如下:1、您的合同中约定相关文书电子送达有效,为方便您和申请人,所以您的案件的相关文书采用是约定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可能存在延缓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屏蔽了短信或者更换了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2、您的案件是由庆阳仲裁委裁定的,担保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相关的担保协议,担保人为中江县所在地的法人机构,担保人担保了您的债务,依据民法典552条等相关规定,该担保有效,故仲裁生效的裁定文书的执行所在地为中江县;3、德阳平才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担保函》,对您的债务范围内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了连带责任,湖北消费金融未对该担保表示明确拒绝。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德阳平才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仲裁是在庆阳仲裁委,只需债权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是有效的。我院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23日与你电话进行沟通。
以上回复我单位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4月23日与你沟通,如你对上述的回复和处理结果有任何疑问,欢迎拨打电话08387239903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