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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投诉】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乱作为来源:问政四川 网友:问政网友  2020-11-10 15:19 已回复

尊敬的刘书记你好:

控告人:梁斌,四川高县人。

一、控告的问题:

  四川高县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乱作为。

二、基本情况:

1、控告人余本案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经高县人民法院罗场法庭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前还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160650元(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川1525民初1123号)。2017年11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控告人2017年11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高县法院2017年11月9日立案执行(2017川1525执727号)。

2、2018年元月11日和16日被执行人在执行笔录中都承认在四川衡信公司有工程(项目在高县蕉村镇),只是工程没有结算。有川QA95B皮卡车一辆(此车一直在高县蕉村镇范围内移动)。申请执行人多次书面申请法院向四川衡信公司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和扣留川QA95B皮卡车(次车2018年10月30日被扣留,2019年7月22日划转拍卖款13601.68元给申请执行人)。

3、2018年5月30日控告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8年5月30日梁斌共实现债权181650元,控告人当天申请解除被执行人限高等执行措施。2018年6月中旬被执行人还款5000元,法院转款5000元川QA95B车子拍卖款13601.68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梁斌共实现债权209500元。

4、2018年12月11日高县法院向四川衡信公司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四川衡信公司的收入15960元。

5、2019年元17日恢复执行执行,2019年元月18日四川衡信公司向被执行人付款389615元,但被执行人出具给四川衡信公司的承诺书显示付农民工工资只有179615元。申请执行人得知此情况后,于2018年元月18日电话联系执行法官无果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诉讼中心书面申请法院立即审核和冻结此款。

6、2019年8月29日四川衡信公司回复高县法院函(2019年元月18日至元元31日付款明细),法院转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3日书面提出了付款明细中张必伦、张家银、余世均、王帮元不是农民工。特别提出了张必伦是被执行人的亲幺舅,张必伦的农信卡从办卡之日都是由被执行人在使用,四川衡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涉嫌共同规避执行,请求追究协助执行单位四川衡信公20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7、2020年元3日在高县法院执行局局长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梁斌共实现债权2180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除四川高县法院(2019)川1525执恢23号执四执行裁定书之外的法律诉讼和执行请求,和解协议对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要求,并对被执行人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8、控告人多次向相关政法部门邮寄材料反映问题后,四川高县法院才按照法律应有的执行程序办理此案。特别是控告人于2020年6月9日向四川省委第五巡视组反映问题后15天,即2020年6月23日四川高县法院依据(2017)川1525民初112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截止2020年6月23日梁斌共实现债权185830.68元,减去执行到位的23601.68元)执行转款162229元。

三、四川高县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乱作为的具体表现:

1、为什么时隔10个月才扣留川QA95B皮卡车(2017年元月至2017年10月)?

2、为什么时隔24个月才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2017年元月至2018年12月)?

3、为什么时隔15个月后才要求协助执行单位给付违规发放给被执行人的资金(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

4、2020年元月3日控告人与被执行人在本案的执行法官、高县法院执行局局长主持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达成的和解协议,并记录在案。为什么高县法院裁定截止2020年6月23日梁斌共实现债权185830.68元就对本案裁定全部执行完毕?依据2020年元月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本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6月23日梁斌共实现债权应该是243198元,两者相差80969元。请问四川高县法院还有80969元为什么不予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作用何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何在?

四、请求实现:

控告人依据信访条例,请求宜宾市委刘书记督促四川高县法院依据该院执行局局长主持控告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本案。

                                                                                  控告人:梁斌

                                                                                   2020年11月10日

1、2018年元月11日和元月16日执行笔录

2、协助执行裁定书

3、和解协议

4、和解协议执行笔录

5、结算通知书

官方回复

回复单位:高县法院来源:问政四川 回复时间:2020-11-18 15:29

您好,梁斌就该事项曾多次向省委巡视组等多部门反映,我院均予以了答复,答复情况如下:

本案情况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梁斌与被告余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2017)川1525民初1123号调解协议:由余发均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支付梁斌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159000元。因余发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梁斌于2017年11月3号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计算出执行标的金额为185596.92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24946.92元,诉讼费1650元。截止2020年6月2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185830.68元(依法计算标的为185596.92元),本院已将应支付的执行案款全部支付给了信访人梁斌。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梁斌与余发均曾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履行。最后一次为2020年1月3日,梁斌与余发均提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是法院主持下),协议内容为:除去已执行到位的23601.68元(含余发均自觉履行部分),截止2019年12月31日余发均还应当偿还梁斌借款本息218050元。此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偿还1万元;2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6月30日前偿还5万元及延期利息;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同日,梁斌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余发均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

其后,由于余发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梁斌于2020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恢复对(2017)川1525民初1123号调解书的执行,执行中,合议庭合议确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85596.92元,依法向梁斌送达了履行金额通知书,梁斌就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按2020年1月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川15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斌异议请求,梁斌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梁斌复议申请,维持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诉讼”。因此,本案只能回到(2017)川1525民初1123号生效调解书执行,而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执行。且梁斌对执行根据(是按和解协议还是按照法院调解书执行)和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按和解协议约定的2分利率计算利息主张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查均未得到支持予以驳回。本案执行中不存在乱执行的行为,信访人梁斌要求按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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