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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求助】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一封信。来源:问政四川 网友:问政网友  2020-06-30 01:04 已回复

请求事项:请求对申请人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过程进行社会,媒体,监督。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8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依法确定为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中标人和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2010年4月1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向阳(代李光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合同》,约定:(1)公司聘用向阳为承包工程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经理;(2)目标形式为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垫资部分自筹”;(3)工程造价为2681.7586万元;(4)项目经理(即向阳)必须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若工程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时或工程合同需要垫资修建时,由项目经理组织资金,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0年4月19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以湘一建函字(2010)11号“关于成立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经理部及孙有权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决定成立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经理部,并聘任孙有权为项目部经理、向阳为副经理。基于以上事实,二申请人与向阳协商一致,确定由二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中的运动场项目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二申请人共计向向阳交纳保证金44万元,向阳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分三次向而申请人出具了保证金收款收据;同时,而申请人根据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经理部但要求,对所承包的运动场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16日,因二申请人承包的施工任务中的运动场塑胶和足球场人造草坪工程涉及专业施工资质,故由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部分工程的《合同书》,预算合同造价155万元。该部分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向阳在与二申请人办理工程款结算时,从二申请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了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应得工程价款。2013年3月4日,通江县审计局对二申请人施工的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运动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作出通审投报(2013)67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487.1789.21万元。2013年5月30日,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邮政银行通江县支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向申请人杨武贤转账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9月6日,向阳向通江县第二中学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向阳系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香港援建项目承建项目的负责人,本工程现已完成各项验收和项目审计结算相关工作,由于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了能及时解决杨武贤同志的工程余款,现本人委托通江县第二中学代为支付该同志的工程款(已本人向阳的欠据为支付凭据)。该委托书加盖有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9月13日,通江县第二中学受向阳委托向二申请人给付工程款10万元。至此,二申请人总计收到工程款357.9785万元(含草皮塑胶,实际支出143万元),剩余应收款项为工程款101万元(税后金额及公司管理费)、材料款30.3555万元和保证金44万元。此后,由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向阳拒不支付二申请人剩余的101万元工程款和30.3555万元材料款,也不退还二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44万元,故二申请人于2015年将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诸通江县人民法院。本案经一审、重审、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川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二申请人保证金44万元,但以二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二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决二申请人就其他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5月28日,二申请人在收到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的44万元保证金后,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申请人工程款余款101万元和材料款30.3555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8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以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7日,二申请人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6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终7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申请人认为,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向阳系根据2010年4月1日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向阳(代李光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合同》的约定、向阳向通江县第二中学出具付款委托书且通江县第二中学根据向阳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申请人杨武贤支付工程款等证据,证明向阳是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向阳之间建立的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虽然存在违法转包嫌疑,但并不因此影响二申请人作出运动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二申请人向向阳交纳的保证金44万元,以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判决实际退还二申请人44万元保证金、以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二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等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向阳系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主体身份,且向阳基于该项目的所有行为对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向阳在该项目中的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向阳是否应当因此向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二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三、在庭审过程中,二申请人提交了二申请人组织工程施工、运动场工程验收资料、运动场造价审计报告、向阳给二申请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等证据,该等证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二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中航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根据向阳确定的欠款金额向二申请人支付101万元工程款余款和30.3555万元材料款的合法依据。综上所述,二申请人认为,二申请人要求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1万元工程款余款和30.3555万元材料款的诉求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在第六次中院发回重审,第七次在通江法院审理,判决我方提供新证据与前证据无关联,同一案件,法官作出如此谎唐说法,实属罕见,在本案一共七次审理中我方提供600多项证据,对方半张纸条都没有,一句不承认,否定,这是法官采纳的依据,我方向对方提出该项目不是我方所建何人所建提供证据,而所有法官均不采纳,也许法院是为他们所开的吧!关系,权力大于一切。而李,向,二人自该项目结束一直在恩阳区建设无数项目,是否合法,望有关部门可杳,收益丰富,本人可提供证据,希望得到有关部门重视,自2012年5月交付,使用,整整八年了,为维护合法我的权益,东奔西跑,全家靠租房子,家属打零工度日,寒酸之极,无奈之举求助社会,媒体,解托本之苦,本人上述情况,若有半点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据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正,避免法院枉法裁判。 图片在后, 申请人联系杨武贤:13795944667

官方回复

回复单位:通江县人民法院来源:问政四川 回复时间:2020-07-01 17:18

网友:
您好!2020年6月30日您在《问政四川》上发布了标题为“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一封信”求助帖,请求事项为:“请求对申请人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过程进行社会,媒体,监督”。我院收悉后立即核查,现将您反映的情况回复如下。
一、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的案件情况:
经查,我院共有10件涉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其中诉讼案件9件、执行案件1件。
(一)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年1月14日立案,2016年6月30日结案,承办法官郭鹏,判决结案;
(二)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年1月25日立案,2016年4月1日结案,承办法官杨勇,判决结案;
(三)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年10月18日立案,2017年6月7日结案,承办法官熊忠全,准予撤诉;
(四)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年11月14日立案,2017年4月19日结案,承办法官陈加国,判决结案;
(五)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年6月6日立案,2017年8月29日结案,承办法官李宁,判决结案;
(六)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年8月3日立案,2017年12月29日结案,承办法官郭鹏,判决结案;
(七)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年5月28日立案,2018年11月9日结案,承办法官张蛟,判决结案;
(八)原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3月22日立案,2019年10月25日结案,承办法官孙涛,判决结案;
(九)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4月15日立案,2019年7月19日结案,承办法官伍永明,判决结案;
(十)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年1月15日立案,2018年2月2日终结执行,承办人向思军。
二、关于“请求对申请人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过程进行社会,媒体,监督。”的说明:
求助帖中多次提到“二申请人”“杨武贤”,根据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的案件来看,应是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我院的审理情况:
1、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年1月25日立案,我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通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川19民终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5)通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2016年11月14日重新立案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川19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我院(2016)川192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原告张某、杨某某诉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前述1为不同标的的案件,因此不是同一案件。
在此案审理中,我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张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川19民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川192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对帖中二申请人认为“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说明:
原告张某、杨某某诉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年5月28日立案,我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张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川19民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川19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川192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对帖中“二申请人认为,二申请人要求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1万元工程款余款和30.3555万元材料款的诉求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方半张纸条都没有,一句不承认,否定,这是法官采纳的依据”的说明:
经核查,原告张某、杨某某诉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6年审理以来,先后有4名法官审理此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支的101万元工程款余款和303555元材料款及利息。本院在审理中查明:
1、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
2、原告张某、杨某某虽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张某、杨某某在通江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工程中做了一些零星工程,但送审计的送审材料和现场工程核定单上无原告张某、杨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
3、第三人向某向二原告出具的其代表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第二中学项目部将运动场工程发包给二原告,下欠二原告工程款101万元及材料款、运输费等303555元的“说明”,但在诉讼中第三人向某称是受二原告的胁迫所为,对该“说明”予以否认,同时第三人向某仅仅是项目部的副经理,无权代表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分包建设工程。
4、第三人向某收取二原告的保证金,分包运动场工程,并无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只能认定为第三人向某的个人行为,二原告也认为第三人向某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第三人向某是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那么第三人向某向二原告出具的下欠工程款及材料费如果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第三人向某向二原告支付,而不应由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
(四)对帖中反映“我方向对方提出该项目不是我方所建何人所建提供证据,而所有法官均不采纳,也许法院是为他们所开的吧!关系,权力大于一切。”的说明:
经核查,我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杨某某诉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遵守审判程序和审判纪律,不存在有违法违纪行为。
三、对帖中反映“而李、向二人自该项目结束一直在恩阳区建设无数项目,是否合法,望有关部门可查,收益丰富,本人可提供证据,希望得到有关部门重视”的说明:
因该问题不属我院管辖,我院无权进行查证。
感谢您对通江县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和监督,如您还需了解或反映相关情况,敬请您来电(0827-7221207)、来信或到院纪检监察组、院机关纪委进行面谈。
特此回复

通江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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