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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 投诉】企业遭遇“违法拆迁”来源:问政四川 网友:问政网友  2018-11-15 15:08 已回复

控告信

     控告人:成都郫县星星酱腌菜厂法人代表杨家成,身份证号:510124195006022913,家住: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388号5栋3单元7号。电话:13541018244

     第一被控告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

     第二被控告人:成都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局)

 2006年底成都高新区国土局在没有国家的《征地批文》没有四川省委,省政府的“两公告,一登记”的情况下,将我个人经营的两处合法厂房“郫县星星酱腌菜厂”违法损毁、拆除(一处位于安埠村芦荟基地2亩,另一处位于安埠村4组约6亩,两处共约8亩左右)。我的厂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我以《公证书》的形式向高新区国土局要求监督和合理赔偿,没有给与答复。随后我多次与律师一起依法以高新区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征地拆迁”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遭到成都高新区法院无理由拒绝立案,高新区法院立案庭一位50岁左右的女工作人员“装聋作哑”强行叫我改为“民事诉讼”(叫我改为向高新区拆迁部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用地征用开发办公室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威胁我说:“要交很多钱”。我为了保证“时效”的延续性。我不断地“上诉”“申诉”至今无果。本案属于涉案金额巨大“民告官”的“行政诉讼”,高新区法院为了包庇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强行叫我改为“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法院应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事实证明“高新区法院”有意制造诉讼混乱包庇被告“高新区国土局”从而达到使被告取得更大利益的违法行为。稍微懂点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行政诉讼”(50元)和“民事诉讼”的起诉费用(135548元)和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是天壤之别。高新区法院同样也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案发至今,我咨询了几十位资深律师和退休老法官,一致认为“成都高新区法院”“高新区国土局”不仅违反《宪法》《监察法》《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甚至已经触及到《刑法》。“法律、法规”本来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武器!而在法院、法官和当权者手中却沦为“欺压老百姓”的工具!本人以近50年党龄的共产党员和“成都市优秀共产党员”“党代表”的身份特此向国家相关机关控告申请:希望国家监察部门“监督”“调查”“惩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管怎么说:1.高新区国土局“违法征地拆迁”将我个人合法经营的企业厂房违法拆除,损毁至今已经快12年了,已是事实。2.至今我没有和“高新区国土局”签订过任何关于厂房的《拆迁赔偿协议》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过“郫县星星酱腌菜厂”拆迁安置赔偿的相关事宜,并且连我“法人”最起码的知情权都被剥夺。3.至今我没有获得一分一文的赔偿款。4.“高新区国土局”” 成都高新区法院”具有严重的渎职的违法行为!5.我要求“高新区国土局”依法对我进行“行政赔偿”。6.在多年的“维权”过程中,我前后花费几十万(我低价变卖“顺江小区安置房”)这一切都是由“高新区法院”包庇“高新区国土局”导致我走了这么多弯路所致!相关证据,材料(重达几斤)我至今保留在。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属于典型的“冤、假、错”案。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监察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实地调查,依法办事!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依法监督!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公民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郫县星星酱腌菜厂法人代表:杨家成

2018年9月1日

 


官方回复

回复单位: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来源:问政四川 回复时间:2018-11-22 16:31

网友,您好!您留言反映违法拆迁的问题,经高新区法院、规划国土建设局调查处理,现答复如下:
经高新区法院调查,您为我院的(2013)高新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案件的原告,我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我院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您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1、在2015年5月1日前,行政协议尚未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针对行政协议的诉讼都将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十一)项才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2018年2月8日之前,针对行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缴纳办法,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在2018年2月8日,该条规定被废止。因此,您反映问题不属实。以上情况,我院已于2018年11月22日14:32通过座机85310913联系您,告知以上内容,您表示知悉。
经规划国土建设局调查,您反映的原郫县星星酱腌菜厂于2006年5月28日,经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会同合作街办及合作街办安埠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对该租地企业实施了拆迁调查,于2007年6月6日参照省市拆迁政策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另一处安埠村4组6亩集体厂房,也是经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会同合作街办及合作街办安埠村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参照省市拆迁政策补偿标准作为村集体资产进行了补偿。 以上情况,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0日在西部园区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当面与您进行了沟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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