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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言 咨询】请问大中专毕业非转农的政策是什么和新生儿上户口的问题咨询来源:问政四川 网友:问政网友  2013-01-27 22:43 已回复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的有关规定,允许2003以后(含2003年)毕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迁返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家中满1年以上的(含1年),经原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将其户口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是指“有土地耕种,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我去营山县小桥派出所去咨询的时候民警说这项政策在2012年5月后已经失效,请问这项政策现在还有效吗(2013年),我是2006年户A口从南充迁回原籍的,应该符合这项规定吧?

还有我家有一小孩刚刚出生到现在一个月多一点,由于想把小孩户口上到母亲那边,目前已经有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计生办出具的一份证明,但到母亲所在的营山县星火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却要求村上出具一份证明,但村上又不给开,请问政府真的有这项规定吗,同天我到营山县小桥派出所咨询此事,办理民警说不用村上出证明,为什么会出现同一个县内有两种说法。下面的就是我查询到的新生儿户口登记的相关资料,这个手续齐备指的应该具备哪些手续,难道我的手续没齐备吗?

新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亲属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手续齐备的一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仍必须办理入户手续,并于当月内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官方回复

回复单位:营山县公安局来源:问政四川 回复时间:2013-02-18 08:55

关于大中专毕业非转农和新生儿上户口的政策规定.
一、 大中专毕业非转农政策
2012年7月25日前我局严格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其户口可迁回原籍也可在原就读学校保留两年。对其中入学前系农村户口,本人自愿迁返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家中满1年以上的(含1年),经原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将其户口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
2012年7月26日开始,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办发[2012]47号)(秘密文件)的规定:“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
二、 新生儿上户的政策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户政管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质量的意见 (川公发[2009]58号) 规定:新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亲属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手续齐备的一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仍必须办理入户手续,并于当月内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南充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三十一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对于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安派出所要严格审核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新生婴儿出生情况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应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因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先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按月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出生登记。属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迁移到现住地,不符合的,应将户口迁回原籍后按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属单位集体户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其父或母立户后,按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登记为城镇居民,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夫妻一方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非集体户口的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性质随入户一方的户口性质。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未满5周岁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应当提交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以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人员,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八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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